为了顺利借款,父母竟同意让三个子女为其借款行为做担保。后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将债务人诉至法院,三个子女是否承担父母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近日,瑶海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并依法进行判决。
2018年,梁某、王某夫妇向王某杰借款 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下方另载明“梁某、王某自愿让我家以下三个签名孩子担保我的借款,违约由我家孩子承担借款及利息以及对方起诉我的一切费用”。梁某、王某夫妇及三个子女王大、王二、王三均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签字时王大成年,王二、王三未成年。
借款后,梁某、王某按约支付利息至 2019 年8月份。2019年8月后,王某杰通过微信多次向梁某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将梁某、王某夫妇及王大、王二、王三诉至瑶海法院,要求判令梁某、王某支付本息,王大、王二、王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后经瑶海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梁某、王某向王某杰支付本息,王大、王二、王三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大与王二、王三为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某、王某向王某杰借款50万元,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且在王某杰催要后仍末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杰主张梁某、王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大、王二、王三的保证责任,王大签字时已年满22 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涉借款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旧法。
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王大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杰给予了梁某、王某还款的合理期限即至2019年9月2日,保证期限自合理期限届满起算,即王大的保证期限至2020年3月2日止。而在保证期间内,王某杰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担保人王大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王大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王二、王三签名时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梁某、王某未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反而给被监护人增设义务,即同意让未成年子女王二、王三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杰主张王二、王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