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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全国法院系统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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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瑶海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31 18:23:23 打印 字号: | |


日前,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结果揭晓,瑶海法院干警余田撰写的案例——《合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合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余 田

内容摘要

车辆贬值损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现行法律法规倾向原则上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而审判实践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赔偿理由、赔偿情形、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认定。本文以待售新车的贬值损失赔偿案例为引,随机选取近三年的100份判决书,梳理了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支持及驳回的各类裁判理由。造成裁判不一的主要问题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无立法明确规定、贬值损失难以确定及赔偿义务主体有所争议等。本文通过提出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限定赔偿的条件情形、确定赔偿主体、完善鉴定程序等设想,以期让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纠纷处理更为高效统一。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 财产损害车辆贬值损失


【裁判要旨】

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具有可赔性。损失金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为指导,综合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果关系、车辆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受损程度及车辆的特殊情形,参照鉴定意见等,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称,2020年1月6日,石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别克4S店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到该店内一辆别克GL8定制商品车,致商品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为其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前即2019年12月,其公司已与客户梁某就案涉商品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车辆尚未交付亦未进行登记入户。现车辆受损,双方调解未果,故请求赔偿车辆贬值等相应损失。

被告石某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就案涉车辆与梁某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梁某;事故发生当日,石某在该店办理新车手续,无工作人员引导,致其撞到了本不应停在通行道上的商品车,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石某在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石某在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上签字,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故某公司诉请的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12时20分左右,石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别克4S店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碰撞到该店内一辆GL8商品车,致车辆左侧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某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商品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显示该车辆经济性贬值为30239元,评估费2000元。

石某系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案涉商品车核定车辆损失为10400元并理赔完毕。保险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众某公司陈述该商品车系根据案外人梁某个人爱好定制,并非一般商品车。2019年12月,该公司与梁某就案涉商品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明确告知车辆更换了主驾驶室门和左侧中门,附有维修清单,并在购车款上给予梁某3万元折损费,梁某亦签字认可。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皖010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皖01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系停放在4S店内的待售新车,对于车辆销售方某公司而言,该车辆系用于交易而非个人使用,该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根据常理,亦无法按照正常的新车价格进行销售,该损失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之情形。某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即与梁某就该车辆达成销售协议,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无法按照约定的销售价格进行交付,故经对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在评估损失范围内与梁某重新达成价格协议,即在原有价格上减少3万元,该损失对于某公司而言属直接损失,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其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案涉待售新车的贬值损失应由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瑶海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