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7日,李某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东门地铁站候车站台准备搭乘地铁,未佩戴口罩进入站内乘车,经地铁站务人员劝说仍拒绝佩戴。站务人员侯某随即通知大东门地铁站警务室,后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安排辅警朱某、唐某先至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辅警朱某劝说李某佩戴口罩。李某拒不配合,并试图强行搭乘地铁,辅警朱某予以制止,李某使用拳头多次击打辅警朱某身体,被辅警控制住后,民警赶到将李某带离现场,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处理。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期。法定能力评定: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案件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否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辅警作为辅助人员的一种,不属于人民警察行列,辅警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执行公务,单独执行职务不合法。朱某、唐某等三名辅警在现场执行职务时,没有正式民警在场监督执法,李某的行为不宜按妨害公务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暴力袭击正在单独执行公务的辅警,没有正式民警在场监督执法,构成一般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的对象应严格限制为人民警察,如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属重复评价,不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辅警通过业务学习培训严格规范执法,并通过通讯工具接受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就属于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执行公务,应视为人民警察,此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
法官意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现在的辅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方面,与过去的合同制民警性质基本相同。故公安机关的辅警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从事公务,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人民警察对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指挥和监督,是形式多样的动态过程,而不是“一刻都不能分离”。本案中,民警安排辅警朱某、唐某先至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使用拳头多次击打辅警朱某身体,在控制被告人李某过程中,唐某打电话向民警报告,属于通过电话、视频接受民警的指挥和监督。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制止李某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单独执法问题。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再者,根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暴力袭击的对象应当包括辅助人民警察一起出警的辅警,因为该规定不是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而是基于对警察公务的特殊保护,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人民警察一样面临相同的职业风险和人身危险。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予以相同的履行职责保护。
审判结果
6月23日,瑶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乘坐地铁未按疫情防控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又拒绝配合执勤民警劝说、制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严重期间,针对疫情防控工作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期,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该案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