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讯
交通事故车辆受损 贬值损失能否主张
分享到:
作者: 新站法庭 王婷媛  发布时间:2017-04-27 15:25:42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往往会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那么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当事人能否进行索赔呢?新站法庭就审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31012日,孔某购买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016日,王某驾驶车辆追尾了孔某驾驶的雅阁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汽车4S店维修,直至1112日才取出车辆。期间,原告花费租车费用6400元、交通费用299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贬损金额3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追尾孔某驾驶的雅阁轿车,造成雅阁车受损,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对于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坏与贬值,都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孔某所有的雅阁轿车在购置第四天就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虽经过修理,但在修复过程中除更换有关配件,还对右后门梁进行了切割焊接处理,修复痕迹明显,造成该车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安全性减低、使用成本增大,从而导致该车在市场价值方面有明显的较大贬值。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贬损金额为36000元,各被告对于该评估报告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各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受损雅阁车辆的价值贬损金额为36000元,贬值损失36000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判决民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孔某各项财产损失41400元。

案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车辆雅阁轿车虽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后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够恢复原有状态。案涉车辆雅阁轿车属于自用,并非营利性车辆,经修复后不影响继续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贬值损失不成立。

 

 

来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瑶海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