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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是共同饮酒致人伤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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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庭 彭发传  发布时间:2017-02-24 11:04:59 打印 字号: | |

日前本院审结了一起由共同饮酒造成死亡而诉讼的案件。2016517日晚约20时,原告李某(女)的父亲李某散步至被告张某某值班的某幼儿园时,遇被告在其值班的教室内饮酒晚餐,两人相互招呼,被告邀请李某一起喝酒,李随即买来牛肉。此时房某某前来找被告玩,李某与被告共同邀请房一起饮酒,于是房也买来冒菜(培根、牛肉和虾子),三人坐到一起共同饮酒。在三人共同喝酒的一个半小时里,李某与房某某二人共喝了约二斤白酒,被告喝了约一两白酒,房某某先行离开。之后,被告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搀出幼儿园并用双手环抱将李送至幼儿园门口向右方向约30米靠马路西边的位置,被告自行离去。次日早晨李睡在马路边被人发现报警,经医生检查已经死亡。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调解,房某某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和李某一起喝酒应负有照顾的义务,被告在明知李某严重醉酒后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更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导致李某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邀请别人共同进餐并适度饮酒本是公民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但是,包括以上行为在内的种种公民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和问题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和社会道德、社会价值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评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给公民生命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当是十分清楚的,特别是对于大量饮酒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也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对于其酒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李某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和判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自己值班场所邀请李某等人喝酒,在李某饮酒直至醉酒状态时未加劝阻,尤其是当李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时仅仅将其扶至路边即行离去而未将其送医,也未拨打120或设法联系李某家人来挽救和共同挽救李某的生命,直至其死亡。本案中,被告作为责任人由于其实施了邀集受害人饮酒和陪同受害人喝酒的先前行为,使受害人进入到容易遭受不合理伤害的危险当中,因而给被告自己带来了当受害人遭受危险后负有积极抢救的作为义务。然而,被告并没有实施积极抢救的救助行为,致受害人死亡。因而,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被告本应通过自己真诚善良的救助行为以体现社会最基本的互助互爱精神,来彰显社会高尚的道德价值观,推动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和谐。但是,被告却将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受害人弃置路边不顾。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光在道义上应受谴责,而且在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恰恰是因为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同桌饮酒的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由不作为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三人共同饮酒及事后协商赔偿的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明显的积极的劝酒行为,在善后处理中共同饮酒人房某某又先行赔付了10000元。因而在主、客观上也相对减轻了被告应负的部分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发生、发展和共同饮酒人先行赔付的具体情况,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论,并结合我国社会道德价值观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依法认定被告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酌定10%为宜。综合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应10%的比例实际赔偿原告46862.55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瑶海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