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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拿工资却成了“小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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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贤尧  发布时间:2011-06-03 12:23:44 打印 字号: | |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然而,在省城打工的李某直到与东家终止劳动合同时才被告知自己是非全日制用工,不仅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连劳动合同也始终没有签订。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维权。近日,合肥两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确定李某的身份是“全日制用工”,并依法判决该单位补偿李某的双倍工资。

2008年3月,家住合肥的李某进入合肥某物流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就是在火车上加固货物。李某在这里辛勤的干到了当年12月底,双方也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就连社会保险该公司也未予以缴纳,还一直扣押着李某的500元押金。双方因此发生了劳动争议,经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该物流公司返还押金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及补偿金2250元,除此以外,还需为李某补办社会保险。裁决下达后,合肥某物流公司表示不服并向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因此不支付经济补偿。

庭审中,该物流公司认为李某从事的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上班的时间也具有随意性,双方也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所以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不支付经济补偿。

李某则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公司也是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合肥某物流公司称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供的工资表所体现的工资发放形式却是按月发放工资,不能反映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等法律特征,加之李某及其证人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李某要求判令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因此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该公司处从事车站加固货物工作,是作为物流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某获得公司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条件,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肥某物流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瑶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合肥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某物流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押金500元,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一审判决后,合肥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院。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李某的工作内容明确为在火车上加固货物,该公司按月支付李某工资性劳动报酬,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由于物流公司未能提供李某是按时计价的相关证据,且以月为周期向李某发放工资,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不符。另,根据相关法律,本案中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合肥某物流公司对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裁决不服,应向法院申请撤销,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合肥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肥某物流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3500元。
来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瑶海区法院管理员